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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律师跟您谈继承纠纷】案例三:遗嘱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2008/11/11 11:11)

       在我国,遗嘱在多数人的观念中仍然是老年人为了处理“身后事”而惯用的一种方式。近几年,随着社会再婚率的提升、高收入阶层的低龄化和公民对私有财产保护意识的增强,立遗嘱的人数明显增多。由于曾经出现过不少遗嘱办理人把具有效力的遗嘱秘密收藏,既没有在公证处和律师处存档,也没有对他人提及,到其百年之后,遗嘱根本无法执行。下面就是一例典型的遗嘱导致的继承纠纷。

       翟光林(男)晚年与王桂芬(女)结婚,王对翟照顾有加,夫妻非常恩爱。翟与前妻有一养子郑晓伟,郑晓伟从未履行过赡养义务。翟某临终前,留下诗歌遗嘱:“杏坛从教数十年,含悲蘸泪立遗言;莫叹我先驾鹤去,撇下贤妻实堪怜;自与王氏良缘后,照顾体贴倍周全;相依为命情义笃,千言万语说不完;晚年生活有难处,还请组织多帮忙;继子学校能安排,我的心中免挂牵;儿女回家常看看,善待老人理当然;房屋自当归妻住,谁想占用都无权;一生清贫少积蓄,省俭攒点过河钱;此款归妻去支配,留给贤妻度余年;儿女不要争遗产,谁也无需道短长;不盼儿女多孝敬,惟求不把麻烦添;骨灰撒在湘江上,常伴家乡碧水眠;此事仰仗生前友,含笑九泉也心甜。”

       2002年9月翟光林病逝,2002年11月郑晓伟将王桂芬诉至法院,认为翟光林留下的118.58平方米的住房和银行存款应归他继承,主张:“房屋自当归妻住”是指归妻使用,而非所有;“谁想占用都无权”中的“谁”是泛指,也可以理解为特指王桂芬及她的子女;“此款由妻去支配”中的“支配”表明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法院审理后认为,被继承人翟光林及前妻于1993年将所居房屋购买为有限产权,并办理了私房所有权证,该房屋应归翟光林及其前妻所有。前妻于1995年病逝后,其原享有的房屋二分之一应由其夫翟光林,其养子郑晓伟各继承四分之一,即翟光林享有该争议房四分之三份额的所有权,原告郑晓伟享有该争议房四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翟光林生前虽立有遗嘱,但并未对所居房屋享有份额的所有权进行处分,故对其所享有份额应法定继承,由其养子郑晓伟、被告王桂芬各半继承。2003年2月,向阳区法院判决认定,翟光林生前遗留的有限产权房屋由原告郑晓伟继承享有62.5%的有限所有权,由被告王桂芬继承享有37.5%的有限所有权。而原告郑晓伟所诉其养母(翟光林前妻)尚有银行存款要求继承,因无证据,不予支持。王桂芬不服一审判决,遂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审理认为,被继承人翟光林虽留有遗嘱,但该遗嘱只明确上诉人的居住权,并非将所有权处分给上诉人。因此双方所继承的房屋只能按法定的继承份额进行分割,原审法院是按比例进行分割的并无不当。因此,佳木斯市中院于2003年3月7日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4月末,王桂芬再次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04年3月初,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终止原判决,重新立案审理。

       法理法律分析:   

       此案主要涉及遗嘱内容的确定性问题。遗嘱的内容,是指遗嘱人在遗嘱中所作的处分遗产及其他事务的意思表示。遗嘱人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遗嘱的方式将生前所有的财产自由分配给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者赠送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国家或组织等,这是法律赋予遗嘱人的一项权利。
    遗嘱既然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遗嘱的内容和形式也就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遗嘱的具体内容虽然应由遗嘱人自己决定,但是,遗嘱是对遗产和其他事务的处分和安置,所以遗嘱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清晰,以便于执行遗嘱,防止发生纠纷。为此,遗嘱的内容一般应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第一,指明遗产的范围和名称及其具体数量。遗嘱人应当对自己死后留下哪些财产作个交待,亦即指明遗产的范围、名称和数量。这些遗产包括房屋、存款、有价证券、交通工具、家具、家电、金银首饰、衣物等个人用品,还包括承租、承包的可得利益,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当然,遗嘱人所欠的债务及其清偿办法,也应当在遗嘱中一并写明。
    第二,指定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遗嘱人以立遗嘱的方式,将自己的遗产遗留给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当然要写明遗嘱继承人的名字。否则,遗嘱因无法执行而视为无效,继承人只能按法定继承分配遗产。遗嘱人遗赠财产的,应写明受遗赠人的姓名;国家或集体为受遗赠人的,也应写明他们的单位和名称等。
    第三,指明遗产的分配方法和份额。遗嘱人最好在遗嘱中列出一个遗产清单,并说明遗产的名称、数量及存放地点。在遗嘱中,应当指明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继承或受遗赠的具体财产的名称、份额或数量等。如果指定由数个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共同继承或受遗赠某项财产的,应当写明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得的具体数量或份额,但如果未写明每个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对某项财产的数量或份额的,应推定为均等享有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即应当平均分配该项遗产;遗嘱中尚有没有处分的财产的,该财产即视为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第四,指明对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附加义务。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对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附加义务,作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接受继承或遗赠的前提条件。例如,遗嘱人立遗嘱将某项财产遗赠给他的某位生前好友,但又指明该好友必须将遗嘱人的幼子抚养成人。遗嘱人还可以在遗嘱中指明某项遗产的用途和使用目的等,例如,在遗嘱中责成继承人将所遗留的数间房屋,送给小学校改建成教室,或者用于科学实验室等。
    第五,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是指继承开始后负责实施遗嘱内容的人。《继承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被遗嘱人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是遗嘱人所信赖的人,继承法并未对遗嘱执行人作限制性规定,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亲朋好友等都可成为遗嘱执行人。当然,指定遗嘱执行人并非是遗嘱中必要的内容,因为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继承法赋予遗嘱人决定是否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即使遗嘱中未指定遗嘱执行人,也不影响遗嘱的成立和执行。

      针对这种情况,办理人可将律师作为遗嘱见证人,以保护遗嘱人的财产权利,同时可以避免此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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