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城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 01 号
原告: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河城远景商业大厦1208室
法定代表人:宋伟亮
委托代理人:肖玉,上海运用筹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B工厂 住所地广东省海城宏伟工业区宏伟路18号
负责人:王景成
委托代理人:暴宁宁,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C,自然人
原告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B工厂及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仪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伟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被告B工厂的负责人王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暴宁宁、被告C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7年6月,我公司与被告B工厂签订合同,购买被告B工厂的型号为B-186的无线电热水壶。合同签定后,我公司按时支付了货款,B工厂也保质保量按时交了货。2007年11月,我公司又向B工厂采购同样的产品。由于此次购买的产品与上次购买的产品,在数量、质量等方面均一样,所以简化了程序,我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确定了订单。但等到我公司的国外买家收到货物时,才发现产品完全不是下单时确认购买的产品,而是别的产品,遂我公司的买家拒收该批货物。为了将损失减小到最低程度,我公司采取措施将该批货运回。后,我公司与B工厂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56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货物来回运费、出入境手续费、装运费、商检费、港口滞留费,共计人民币58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由于违约而损失的可预见利益(产品正常销售所得),计人民币1248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货物仓储费用,到即日为人民币28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928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B工厂辩称:我工厂确与原告A公司签订过一份货物买卖合同,但在该合同签订后,A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我工厂支付货款,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到我工厂来提货,收取原告货款的是另有其人,而并非我工厂。不仅如此,因为A公司的违约,致使我工厂按照A公司订制而生产的产品滞留仓库达半年之久,给我工厂造成了3万余元的仓储费用损失。从2007年6月签订买卖合同之后,我工厂与A公司再无商业往来,原告起诉书中所谓的国外买家以电子邮件方式与我工厂确定定单之事,我工厂无从知晓,所以,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A公司认为,C是A公司与B工厂所签合同的实际操作者,和此案有重大关系,而B工厂拒不承认与C的关系,遂向本院申请追加C为本案第二被告,要求C与B工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并通知C到庭应诉。
C辩称:我是B的业务员,我所在的分厂实际上是B工厂的分厂。我在2006年3月18日和B工厂签有一份协议,约定:我及我所管理的分厂统一以B工厂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并按业务收入的5%向B工厂缴纳利润。因此,我认为,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A公司(买方)与B工厂(卖方)签定了合同编号为B123485679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买方购买卖方的无线电热水壶,双方经协商同意按下列条款成交:1. 货物名称、规格:无线电热水壶,型号:B-186;2. 数量:1000个;3. 单价及价格条款:人民币156元,工厂交货;4. 总价:人民币156000元;5. 溢短装:不允许有溢短。6. 装运期限: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7. 付款条件:买方汇入卖方提供的帐户。8.包装:按样板包装,含符合要求的铭牌、警告标和产品说明书,满足1米跌落试验要求。9. 质量要求: 产品必须有CE认证,提供CE认证证书及型式测试报告,并通过买方的抽样检验(抽样检验在出货前由卖方通知进行,检验要求另附)。10.由于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本合约不能履行,部分或全部商品延误交货,卖方概不负责,但应及时通知买方。本合同所指的不可抗力系指不可干预、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11.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此合同由被告B工厂作为卖方加盖了公章,被告C作为经办人在卖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A公司通过银行将货款汇入C提供的私人帐户,实际的交货地点为C提供的一个分厂,此分厂并非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A公司收到货后,直接将货物转卖给其在国外的买家。2007年11月,A公司的这位国外买家有同样的产品要向A公司采购,也指定由原来的厂家生产。由于与上一次的生意一样,所以此次A公司简化了程序,直接跟C联系,并以电子邮件的形式确定了订单,付款和交货也与前次一样,都是汇到C的私人帐户,也都是到C提供的分厂提的货。由于和前次交易一样,A公司此次放松了对货物的检验,并没有仔细看产品就履行了交货手续。A公司的国外买家收到货物时,认为产品与订购的完全不符,A公司为此付出了货物运输、出入境手续、装运、商检、港口滞留、仓储等费用。
另查,2006年3月18日,C与B工厂签有一份内部协议,约定:C及C所管理的分厂统一以B工厂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并按业务收入的5%向B工厂缴纳利润。C以B工厂的名义经手的业务,货款可以直接打入C的个人账户,不必经过B工厂的企业账户。C负责的分厂作为B工厂的分厂纳入B工厂的管理体系,统一参与产品认证与质量认证。C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任何问题,均由C个人承担责任,与B工厂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货物买卖合同、A公司两次支付货款的银行汇款凭证、货物运费、出入境手续费、装运费、商检费、港口滞留费、仓储费收费凭证、内部协议书、产品认证备案资料、质量体系认证备案资料、C上交给分厂的货款财务明细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工厂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从C与B工厂签订的内部协议以及产品认证备案资料、质量体系认证备案资料等可以确认,C确为B工厂的一员,C所提供的分厂也确实是B工厂的分厂,且B工厂已经赋予C及C所管理的分厂统一以B工厂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的权利。B工厂在货物买卖合同上盖章的行为,也表明其不仅对C的行为已经知悉,而且对合同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B工厂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合同签订后,A公司通过银行将货款汇入C提供的私人帐户,属于A公司实际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至于实际的交货地点并非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就交货地点进行了变更,对此变更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B工厂关于A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其支付货款,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到其工厂提货的辩解,理由不当,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B工厂主张的“因为A公司的违约,致使我工厂按照A公司订制而生产的产品滞留仓库达半年之久,给我工厂造成了3万余元的仓储费用损失”一节,因其未提起反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审理。
2006年11月间双方发生的第二笔交易,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以及A公司又一次向C付款、B工厂的分厂又一次向A公司发货的事实,可以证实,A公司与B工厂互相选择对方为交易对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C用B工厂的电子邮箱与A公司进行谈判、确认订单的行为更使A公司有理由相信自己是在与B工厂进行交易。为此,原告A公司以被告B工厂所交货物与订单不符为由,要求B工厂返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B工厂的违约行为给A公司带来的货物运输、出入境手续、装运、商检、港口滞留、仓储等费用损失,亦应由被告B工厂予以赔偿。考虑到原告在纠纷的产生中有放松对货物检验的事实,对纠纷的产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同时,原告也未能充分举证加以证实自己的可预见利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C作为B工厂的工作人员,以B工厂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虽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B工厂应当对C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C关于其是B工厂的业务员,其所在的分厂实际上是B工厂的分厂,其行为属B工厂的行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辩解,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B工厂承担责任后的损失问题,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诉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公司货款人民币一十五万六千元;
二、被告B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公司货物来回运费、出入境手续费、装运费、商检费、港口滞留费、货物仓储费等共计人民币六万零八百元;
三、驳回原告A公司对C的起诉;
四、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9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439元(已交纳),由被告B工厂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海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初开
审 判 员 陆 岩
审 判 员 宋毅涛
二00八年七月十六日(院印)
相关链接:
【外贸与法律】模拟法庭第1场:实收货物与合同不符的纠纷!网商网上做生意必关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