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即保管物是否限于动产,各国立法有两种趋势:第一,以德国、意大利为代表的,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寄托物以动产为限。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66条对寄托以下的定义为:“寄托是一方接受他方的某个动产,负责保管并返还的契约。”第二种是以日本和台湾为代表的,在其民法典中对寄托下的定义中,不明确寄托物为动产或为不动产。如日本民法典第657条规定:“寄托,因当事人一方约定为相对人保管而受取某物,而发生效力。”郭明瑞、王轶所著《合同法新论·分则》中认为,“日本民法一般寄托中的标的物即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这是日本法的一个特点。”又例如台湾民法典第589条规定:“称寄托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之契约。”台湾刘发鋆著民法债编分则实用中对寄托的物所作的解释是,“寄托标的物以物为限,无论为动产或不动产,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无不可。”可见台湾民法与日本民法对此规定是一脉相承的。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对保管合同下的定义中,也没有规定保管物以动产为限。现实中保管不动产的例子是很多的,房屋、果园、池塘等都可以成为保管的对象。因此,法律有必要调整因委托他人保管不动产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