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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峰参选案例1:从四川省最大的商业秘密侵权案的判决想到的(YC) (2007/04/04 09:47)

(呵呵,不知道这样的案例写法是否符合要求,权做抛了块烂砖头吧,大家有玉的尽管砸过来吧)

案情简介

 

成都佳灵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诉成都希望电子研究所、希望森兰变频器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并被称为是四川省最大的侵犯商业秘密案。该案历时三年,于2002年的岁末在最高法院审理后认定,佳灵公司指控希望森兰公司采取高薪利诱手段挖走其技术人员并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19999月,希望森兰公司正式聘任作为被告之一的胡向云到公司从事技术管理工作。胡向云在199810月以前曾任原告佳灵公司副总工程师、总工程师,后因故离开佳灵公司。在胡之后,佳灵公司的另三名员工——余心祥、郑友斌、邓仕方因对佳灵公司扣缴其养老保险金不满,也先后离开佳灵公司去了其他单位,并也在19999月受聘于希望森兰公司。

 

20003月,佳灵公司以希望森兰公司采取高薪利诱手段挖走其技术人员,利用其掌握的技术秘密和生产工艺流程,设计生产侵犯其商业秘密的BT40S系列高性能数字式变频调速器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希望森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并请求判令胡向云等四人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过程

 

四川省高级法院受理此案后,在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科鉴定中心)对佳灵公司主张拥有商业秘密的JP6C变频器的19个技术秘密点是否属于公知技术,希望研究所、希望森兰公司的BT40S变频器是否使用了该技术进行鉴定。2001919日,四川省高院认定,分属两家公司的变频器不具有相同性、希望森兰公司没有采取高薪利诱手段挖走其技术人员并侵犯其商业秘密,遂判决:驳回原告佳灵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共计23万余元由佳灵公司承担

 

在一审判决送达后,佳灵公司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有三大点:

 

其一,佳灵公司质疑鉴定机构资格,认为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

 

其二,佳灵公司认为,胡向云等四人该主研人员,是商业秘密的活化载体,应承担保密责任。但四人受希望森兰公司高薪利诱,在离开佳灵公司后就直接进入了希望森兰公司,且其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和职责与在佳灵公司时完全相同。而希望森兰公司明知却在他们未与佳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和保密合同之时恶意挖走并委以重任。

 

其三,佳灵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关于希望森兰公司工作安排、会议纪要及有关工作联络书等重要材料没有进行认定,而这些证据清楚地表明胡向云等四人在19991月以前就已经在希望森兰公司工作了。

 

针对佳灵公司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进行了为期一年多的审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峰点评

 

本案看似尘埃落定了,然而透过本案的审理过程,却有众多的细节值得借鉴和反思。就本案的过程,原告证据提交的角度来看,本案的原告佳灵公司有很多有利的地方都没有抓住,以至于造成此次诉讼的全面失利,空耗了三年的时间和金钱。

 

首先,我们清楚,在中国法制环境下,对是否认定为对知识产权的侵权是一件很难界定的事情;其次,对涉及到技术性专业性的法定鉴定行为,也难以找到绝对让双方都认可的鉴定机构,往往不获得鉴定结果支持的一方一定会提出异议。(这些在医疗事故鉴定这个最普通的例子中,我们都已经见得太多了)

 

我们不去说我国的法制环境有那些问题还是需要进步的地方,我们也不去说某些所谓的为了全局牺牲局部这样一个传统的均衡惯性。让我们来看原告佳灵公司的上诉理由:

 

第一个理由:质疑一审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的资格。

首先从上诉理由的排列顺序上来看,将这点理由位列第一,不能不说是一个策略上的失误,因为既然是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才委托其鉴定,那就已经能够说明你已经承认其作为鉴定主体的主体资格了。此时的质疑,只会造成一种无理取闹的印象,对其他的理由更会造成一些潜在的影响。因此,这一点作为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如果一定要就此点提出质疑,也不应该质疑其鉴定资格,而应该对鉴定的公正性和鉴定执行人的专业性提出异议;

 

第二个理由:希望森兰公司在胡向云等四人尚未同佳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和保密合同时,便聘用四人在本公司工作。

这一点原本对佳灵公司极为有利。此点即便不能认定该四人出卖佳灵公司商业机密的事实,但也能够说明这四人至少是违*保密合约。同时这四人作为佳灵公司的技术骨干,尤其是胡向云更曾经担任总工程师的重要职务,如此在同佳灵公司劳动关系期内转投到竞争对手公司的行为,起码也会涉嫌泄露佳灵公司商业、技术机密。对于这四人是否泄露商业机密、技术机密的行为,希望公司是否侵犯佳灵公司商业秘密这个关键问题上,法院要求佳灵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佳灵公司却无法作到。

 

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权利人合法掌握一项符合法律条件的商业秘密;二是行为人实施了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行为;三是行为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行为违法。如果权利人要指控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就必须对上述三个条件成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凡其中任一条件不能证明成立的,被控侵权人都不侵犯商业秘密。

 

举证,何其困难。更何况要对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而提供证据。同样的技术稍加改动再应用,便可简单称之为“不具有相同性”。而一句“不具有相同性”的判词,对于原、被告的境遇无异与冰火两重天。这里我们没有这个专业的资格来猜测这个专业的鉴定,我们只是感叹一下中国语言的表达艺术。毕竟“纵马伤人”和“马纵伤人”的例子我们并不陌生。

 

第三个理由:这原本是最具优势的一个。佳灵公司提供的关于希望森兰公司对胡向云等四人的工作安排、会议纪要及有关工作联络书等重要材料,这些证据能够清楚地证明胡向云等四人在19991月以前就已经在希望森兰公司工作了。胡向云在199810月以前任佳灵公司副总工程师、总工程师,在胡之后,佳灵公司的另三名员工——余心祥、郑友斌、邓仕方以对佳灵公司扣缴其养老保险金不满为由,也先后离开佳灵公司。

 

对于这样明显违*协议的行为证据,法院却以“证据来源不合法”而未采信。原因是:该事实所依据的是希望森兰公司的“质量分析会纪要、月度工作计划安排、联络书及图纸”等资料,而这些资料可能涉及到希望森兰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且这些资料,“是佳灵公司通过希望森兰公司的职工私自获得”。

 

此时,这件证据非但没有帮助到佳灵公司,相反,却给希望森兰公司留下了一个反诉的机会。据此资料来源非法,诉佳灵公司侵犯希望森兰公司商业机密,那相信这个佳灵公司将不得不吞下这个搬起石头砸自己脚的苦果。

 

从调查取证的角度来讲,获取能够证明胡向云等四人在未结束在佳灵公司的劳务合同之前,就到其竞争对手公司希望森兰公司任职的证据并不是一件十分困难的工作,当然,前提是这个行为本身必须是事实。

 

然而佳灵公司却将一件原本利于自己的事情搞的如此之糟,他们的办事能力也真算得上是一绝了。从这点上来看,佳灵公司所雇请的这些法律顾问真是笨到家了。以如此的职业水准去担任人家的法律顾问和辩护律师,我们完全能够猜测到他的心思到底放在了什么地方。我们说你可以业务水平不高,可以处理问题的时候反映慢些,但你绝不能起到负面作用。像这样的情况,分明是等同于给佳灵公司挖了一个陷阱。为委托人避免法律风险是,法律工作者最基本的原则之一。

 

达成一个目的有很多种手段,就像为了得到一件物品,你可以去买,可以是朋友送给你,甚至你可以自己动手做一个,而如果去偷,虽然都是得到,可偷的代价却是太大了。那么这个证据的获取,如果是专业人员来操作,就绝不会采取偷的形式。毕竟避免法律风险,降低工作成本才是工作的根本。

 

尾声

 

这件曾经轰动一时的案件,终于在高法的锤声中落幕了。但是其中的滋味,相信会有更多的有识之士看得比笔者更为透彻。笔者在上面的看法在大家的眼中也不过是井蛙一窥,列位看官辜妄听之,辜妄看之也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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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日期:
2006-03-07 14:09:29
修改日期:
2008-01-09 09: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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