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我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可将商标定义为:商示是生产者或经营者在其徒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经销的商品上采用的,区别商品来源的,由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由此可见:商标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的基本作用就是区别不同商品和平者或经营者不同质量的商品。它实质上是一种信誉权。正是这种商标信誉能联系一部分消费者,占领一定的市场,给生产者和经营者带来利益,成为一种无形的资产。也因为商标的这种属性,使之成为一种无形的财产。也因为商标的这种属性,使之成为各国法律保护的对象。它不单纯是一张图、几个字,而是作为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结晶的工业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一切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制裁。我国自1983年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并于1985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注册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的商标于1980年已登记注册,受法律保护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关键在于:天龙阁的牌匾文字是否构成侵犯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对商标权侵权行为作了规定,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
一、 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
二、 擅自制造或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记的。
三、 其经损害行为。
1、 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2、 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装瑛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3、 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对上述第三条2项所述行为的确认,是看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使消费者“足以造成误认”,从而造成对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这种误认既包括对商品产源的误认,也包括能使消费者误认为消费者误认为当事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一般说来,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或装璜使用的,就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天龙阁的牌匾写着“正宗天津狗不理第三代传人高焕章、第四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在某种程度上会造成消费者概念上的混乱,并且牌匾视觉上用大字突出了“狗不理包子”字样,同样会造成误解。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狗不理系高贵友乳名,高渊等作为招徕生意宣传高渊等人的传人身份是合情合理的,但采用了“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字样,在客观上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解,侵害了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而且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已在哈市道外区设立了分店,天龙阁采用“正宗……”等字样,在竞争中更直接地对其造成损害。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商标法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与民法对侵权的认定是不同的,除《商标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故意(“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示的专用权的行为提从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外,其它侵权行为的构成不是以主观上的过错为构成要件的。也就是说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客观上实施了法定的侵权行为即构成侵权。即使天龙阁的牌匾是宣传身份的,如在客观上因文字问题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同样构成侵权。
法律是公正的,它的公正表现在它一经制定实施,就对全体公民生效,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也是无情的,再公平的法律、再高明的立法者也无法做到绝对的公平合理。狗不理包子的工艺和名声以及它带业的巨大经济价值与高家祖辈几代人的努力结果是分不开的,然而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登记注册在前,首先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我国对商标专用体验的生效采用“注册原则”,即谁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归谁享有。与某些国家采用的“使用原则”(商标专用权归首先使用人)相比较,后者较为合理,但实践中不易实行。判定商标谁先使用是十分复杂的事,因此很多国家采了“注册原则”,法不容情。高家未取得祖传狗不理包子的商标权有其复杂的历史原因。然而,至今我国的商标意识仍不够强,有的企业不懂注册,未取得法律保护,被别人抢先注册,使自己的努力,成了别人的财富。津哈狗不理包子纠纷案诚为后者戒。
( 该文章转自论坛:从狗不理包子纠纷案谈商标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