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13日,本人接受安徽叶某委托,为其儿子辩护。叶某之子2007年5月来南京打工,7月因没钱上网,尾随南京某公司王某,进入王某宿舍对王某实施抢劫。公安机关对王某询问笔录记录“他说“你别喊了,我走。”我还是没有松口,大约过了一会儿,他使劲将他的右手食指和中指抽了出来,也被我牙齿咬出不少血,他的手指拿出来后,他的左手也松开了,并且转身,我这时也立即站起来,他转身时顺手从我床头柜拿了我的手机和MP3,就向门口跑。”被告人讯问笔录也有同样的记录。
本律师理解:
1、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迫使其交出财物或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首先、抢劫罪系结果犯,必须出现抢劫结果才构成抢劫既遂。其次抢劫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叶某虽然实施抢劫行为,但是其取得财产的结果与其实施的抢劫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本律师认为叶某不构成抢劫罪既遂,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的中止。
2、犯罪中止:犯罪中止----能达目的而不欲
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构成犯罪中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
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只能发生在犯罪预备、犯罪实行和实行终了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的过程中。犯罪中止就是在犯罪完成之前停止的意思,所以犯罪完成之后,自动恢复或自愿赔偿损失,都不能认为是中止,而应当负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二)必须自动地中止犯罪或自动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所谓自动地中止犯罪,就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停止可以进行下去的犯罪活动,它表现为行为人自己有可能完成犯罪的情况下,自动停止犯罪的进行。如果行为人受到阻碍或感到恐惧认为自己已不能完成犯罪而停止犯罪的进行,就不是自动中止犯罪,而是被迫停止犯罪,因而不是犯罪中止,而是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
犯罪中止的自动性,不限于自动停止犯罪的进行。在实行终了之后犯罪既遂之前,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主动采取积极行为以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也是犯罪中止自动性的一种表现。
促使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防止犯罪结果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1、真诚悔悟,认识到犯罪的危害性;2、出于对被害人的同情、怜悯,不忍加害被害人;3、害怕将来一旦破案,要受到法律制裁。动机怎样,不影响自动中止的成立。
(三)必须彻底地停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所谓彻底地停止犯罪,就是行为人打消了完成该种犯罪的念头而不再实施该种犯罪。否则,如果是行为人感到时机不利,暂时停止进行犯罪而等到适当时机再实施,那就不是彻底地停止犯罪,而是犯罪进行的暂时中断。所谓打消了完成该种犯罪的念头而不再实施该种犯罪,是就行为人已开始实施的犯罪而言的,不能理解为行为人从此以后不再实施任何犯罪。此外,要求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必须达到足以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程度。
本案中被告人叶某完全有能力实施抢劫罪,但是其放弃实施,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中止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