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答辩人:江苏省邮电科学研究所实验厂
法定代表人:薛锦萍 职务:总经理
因我厂与滕伯才借款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滕伯才伪造我厂介绍信,虚构借款事实实施诈骗,贵院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滕**伪造我厂介绍信,虚构我单位委托“马向前”与其洽谈借款事实,实施诈骗。
(1)、我厂除集中印制尾部有“一九 年 月 日”格式的介绍信,其后根本没有印制或使用其他格式的介绍信。滕伯才所持有的介绍信是其伪造的。
(2)、我厂根本无马向前此人。
2、即便印章是我厂,其借款事实亦是虚构的。
(1)滕**以前是我单位委托的专业追帐人员(附件一、薛锦萍诉滕伯才借款纠纷一案中,滕伯才答辩状证实),由于公司管理不善,其极有可能私自留有我厂盖章的空白纸张。
(2)滕**虚构我厂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2007年4月10日贵院民二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确认滕伯才返还本人欠款156729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3729自2005年12月17日起,65000元自2005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5月3日如果需要资金周转,本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文书便可,又何必再向其借款呢?其次,我单位于2007年4月25日与29日从供货商进购15万元的原材料,怎么可能与5月3日又向滕伯才借款购买原材料的呢?再次,5月3日正是国家法定节假日,滕博才何来的二十二万巨款现金呢?即便有,此时借款纠纷没有解决他又怎么可能将此款借予我厂。
(3)本人薛锦萍诉滕伯才借款纠纷一案开庭时,滕伯才当庭给本人介绍信和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法官及律师在场(附件二、介绍信及借据)。此介绍信是我单位统一印制。滕伯才虚构我单位一位名为“李玉龙”的人由我单位委托与其商谈借款二十五万事宜。
综上所述,滕伯才伪造我厂介绍信和借据实施诈骗行为侵害我厂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触犯刑法之规定,我厂申请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滕伯才多次实施诈骗行为,且数额巨大,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人薛锦萍2007年1月22日诉滕伯才借贷纠纷一案,滕伯才伪造还款收据将还款5000元伪造为还款145000元实施诈骗,结果本人申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借款收据为伪造借据,这才避免本人的损失。以上事实有证据 (附件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7)江宁民二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四、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2007)金司文时鉴字第002号文书检验鉴定书)证明。
2、2005年8月18日滕伯才向其单位南京市江宁区国裕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借款五十万元。2005年12月30日滕伯才伪造还款收据,诈骗公司。在公司表明要报警处理的情况下,滕伯才向公司求情,请求公司宽大处理,并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公司为慎重处理此事2006年2月14日召开股东会议,并由滕伯才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形成会议记录(附件五、借款协议、借条、收条、说明、股东会议记录)。
综上所述,滕伯才伪造我厂介绍信及借据再次实施诈骗,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之规定,本人认为为维护我厂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贵院应当依法将此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立案处理。
此致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江苏省邮电科学研究所实验厂
二0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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