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建议。
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得到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根据实践的需要对此加以确认,我国一些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已经推出了自已的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如上所述,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可以促进诸如公正、公开、公平、效率等价值的实现,是一个非常具有发展潜力、符合发展规律的好制度。但是,在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有效的情况下,在法院规则中规定庭前交换证据似乎显得有些不妥一方面各地规则各不一致,显得非常混乱,另一方面,按法院内部规定的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办案,难以让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信服。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完善化、法定化和制度化,并健全和细化它的程序,增强它的可操作性。具体有以下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庭前证据交换应由法律来管理,而不是由法官来管理。也就是说,应当采用法定型的庭前证据交换,不必采用申请型或裁量型 的庭前证据交换,由法律明确规定除不适用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外,其余均应按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办事,如可以将简易程序的案件排除在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如果也适用证据交换就有悖设置简易程序的初衷。二是明确规定不交换证据的法律后果。当然,要注意一定情形下的例外,对没有及时、适当交换的证据,如果确有正当理由,应当允许补充交换或提供,笔者建议,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证据法时,对于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可以从以下几条加以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管理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在开庭前应由人民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固定证据、明晰争议焦点。
第二条:案情简单,证据材料较少,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或仅交换证据目录。
第三条:证据交换的方式、范围和内容由法官根据案情复杂程序及当事人的有关要求而定。
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交换证据目录及其他证据材料后的意见,及时制作笔录,并由交换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条:应采用庭前证据交换且无客观上的障碍能够提交、出示证据而拒不提供的,视为放弃出示证据的权利,不予质证、认证。
凡视为放弃出示证据权利的同类证据,无论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再提交此类证据,法庭均应不予考虑。
第五条:当事人一方向法院申请要求另一方当事人交换提供有关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并且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持有或者控制有关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不如人一方主张此类证据的内容对证据持有人或控制人不利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