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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割不掉的毒瘤?续 (2008/03/05 15:54)

会诊:防毒与刮毒并举

  ■ 本刊记者 萧三匝

  商业贿赂这个“顽疾”是否可以控制?随着对问题的探讨逐渐深入,专家和业内人士都给出了肯定的回答。按上海联纵智达营销咨询公司高级咨询顾问史贤龙的话说:“我从来都不相信所谓潜规则是铁板一块。”

  零售商如何防范员工受贿?

  景素奇(北京腾驹达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董事长)

  首先,我认为国家应该从法律和政策层面加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从意识形态层面界定公与私、社会与个人的关系。在这方面,近期《物权法》的出台显然体现了我国立法历史性的进步,但以后的任务还很艰巨。

  从企业内部约束体系的建立来看,最重要的是三项工作:一是要制定出科学、规范、制衡的工作流程;二是要依靠技术手段建立监控体系(比如:电子眼、透明化的物流采购局域网)、设置监控机构,让采购人员根本没有受贿的机会;三是要有严格的制度确保流程的正常运行,并对违规、违法人员进行严厉惩处。

  从企业文化建设的角度来看,不仅应该加强对员工的专业化教育,更应该加强其职业化教育,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

  从企业CIS系统的建立来看,零售企业要建立明确的理念识别、行为识别和视觉识别系统,企业员工要给人展示出文明、职业的形象。你想,如果一个采购经理西装革履、胸戴工牌、工牌上标注有企业的廉政监督电话,他的行为就不得不有所顾忌。

  另外,我更想强调:零售企业采购人员应该加强自己的职业生涯规划,要避免短期和短视行为。以前大家说“此处不留爷,自有留爷处”,但是在高度发达的信息社会里,其实“天下留爷处并不多”。世界上没有不透风的墙,短期的横财暴掠,带来的是长期职场的困局和职业生涯的干枯。因此,采购人员的行为要有自己的上限和底线,要追求正面的职业形象。此外,要宏观地系统地看待得失。一个人付出十分,能收获八分就很不错了,社会需要累积财富,剩下的两分就属于社会财富了。

  总之,如果要按重要程度的不同依次排列的话,我想:关键在于通过流程、制度与技术性监控手段防范商业贿赂的发生,约束人性中恶的因子;其次,通过不断教化张扬人性中善的因子;至于惩罚,不过是在其它办法失灵的情况下的强力措施而已。

  经验:好又多如何防控“毒瘤”?

  黄静(好又多超市采购经理)

  要打击商业贿赂,从现实的角度讲,有四个方面的工作非常重要:

  首先是稽核部门的设置与强化。现在很多零售商都有专门的稽核部门,由财务、法务等相关人员组成,定期会检查采购、营销人员的各项工作,看流程是否符合公司规定,操作有无漏洞,单证票据是否合理,各项费用收入、合同条款执行是否到位。稽核部门对老板直接负责,查核结果只向老板报告。这个部门的设置对打击商业贿赂将是一个有力的震慑。

  其次是提高骨干人员的待遇。首先应该对各岗位规范制定出科学、合理、透明的薪资标准。充分调动每位员工的积极性和个人工作潜力。同时,要完善培训机制,关注员工的成长,为他们拓展职业发展空间。另外,企业本身也要强化企业文化建设,增强凝聚力,稳定员工的心,让他们在团队中找到归属感,有长期发展的计划和愿望,放弃对短期利益的追逐。

  再次是实现营采分离。目前,在零售业当中有两种运营模式:以家乐福为代表的“营采合一”和以沃尔玛为代表的“营采分离”。两种模式各有利弊:从对市场的反应速度和应变能力来看,“营采合一”是要优于“营采分离”的;但从管理的规范度和组织架构的合理性来看,“营采分离”显然比“营采合一”更有优势。从现在的大卖场发展趋势来看,越来越多的零售商倾向于“营采分离”的形式,将权力收归到总部,而将门店定位于单纯的执行部门,这样就能有效地减少*现象的产生。

  最后是强化处理力度,树立典型,杀一儆百。从管理的角度来讲,清浊分寸的拿捏是管理者要思考的问题。要肃杀风气、震慑混乱,必要的力度,甚至极端的方法也是可以尝试的。好又多在2003年大力稽核,差不多有1/10的采购人员被“隔离”,将受贿达到一定金额的人员起诉到法院,行贿的厂商一律被停止合作,在业内引起了轰动。现在,大家都反映我们的采购人员职业操守很不错。因此可以说,打击商业贿赂的力度关键取决于老板的态度。 经验:物美如何遏制“癌变”?

  好又多是台资企业,内地零售企业对这个问题如何看呢?作为内地第一家明确提出反对商业贿赂的零售企业,物美集团现在有何打击商业贿赂的具体措施?

  武先生(物美新闻发言人)

  如何预防、打击商业贿赂,物美有一整套相关制度。有几条原则是必须执行的:

  首先,是建立科学的采购预算计划和任务分配机制。采购人员只要想完成预算计划和任务,就必须遵守公司的制度和相关纪律。

  其次,在采购任务的实施中,实行总监评审会制(纵向评审和横向评审相结合),规定必须进行多人谈判,不允许任何级别的采购人员单独谈判并决定采购事宜。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提倡相互监督。

  再次,对违反规定的采购人员坚决辞退,绝不留情。因为涉嫌商业贿赂,我们曾经开除过总监级的采购人员。而零售行业的圈子很小,因为涉嫌商业贿赂而被一家企业开除,其它企业基本上就不会聘用这个人了。至于在那家家电连锁企业发生的事件,在物美是无法想象的。

最后,把好人员招聘关,对应聘者进行背景调查。在提倡德才兼备的前提下,更注重应聘者的道德品质。

  供应商如何提升“底气”?

  王孟龙(知名财经评论家)

  “柿子拣软的捏”,利用行贿手段争取商业利益的大多数都是实力不强的企业,要拒绝零售商索贿,关键在于供应商要提升自身实力。可以利用“农村包围城市”等“围城打援”的办法先树立自己在行业中的地位,这样零售商才不会小觑自己。

  另外,为了解决供零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供应商可以派员进驻零售企业,双方共同办公。中国是讲人情的地方,供应商派驻人员虽然在供应商领取薪水,但实际上和零售商采购人员之间是一种同事关系。“兔子不吃窝边草”,谁好意思在同事身上揩油呢?

  有人说,商业贿赂可能是“百足之虫,死而不僵”,但是,我国建国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为什么能够铲除商业贿赂?难道,商业贿赂是市场经济必然的孪生怪胎?难道,成熟的市场经济就不需要健康的市场秩序?商业人士是现代社会的精英,现实呼唤需要你们拿出更多的智慧与勇气割掉自己身上的毒瘤!

  主题知识

 

商业贿赂的法理解读

  ■ 平宏民

  界定商业贿赂的关键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它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由此可知,商业贿赂就是指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它手段“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得交易机会或有利交易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业贿赂的主要形式

  一、回扣

  回扣就是指在商品购销中,一方交易人为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在暗中从帐外向交易相对人及其有影响、有决定权的经办人员支付钱财及其报偿的行为。

  回扣的表现形式是复杂多样的,而回扣表现形式的复杂性是其“帐外暗中”的特征所决定的。因此,认定回扣时,决不能为其形式所迷惑。 二、折扣

  《关于企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折扣的概念表述为:“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给予的优惠。”

  在现实生活中,有人对折扣的法定涵义认识不清,把非法的商业贿赂当成折扣;有人对折扣、回扣不分,把合法的折扣当成回扣;也有的故意混淆折扣的界限,以折扣为名、行回扣之实。因此,界定折扣的法定涵义是极为必要的。

  折扣与回扣虽然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但两者却有本质的不同:

  1.“帐外暗中”与“明示和如实入帐”是回扣与折扣的本质区别。前者为回扣,后者为折扣。折扣是企业正常的商业促销行为,受法律的规范和保护;回扣是一种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法律严格禁止。    

  2.当事人上的差别。折扣发生在购销双方当事人之间,只能给交易对方当事人;回扣既可能给交易对方当事人,也可能给对方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经办人员。 

  三、佣金

  《暂行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佣金具有以下主要法律特征:

  1.佣金是商业活动中中间人所得的劳务报酬。与折扣、回扣不同的是,佣金不发生在交易双方之间,而是经营者付给商业活动中为他提供中介服务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佣金可以是买方给予的,也可以是卖方给予的,还可以是买卖双方给予的。中间人本身是一个介于买方和卖方之间的经营者,必须有独立的地位。不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的,不能接收佣金。

  2.经营者给予佣金必须以明示的方式。给予和接收佣金的都必须如实入帐。对于给予或接收佣金不如实入帐的,情况比较复杂,可能是商业贿赂行为,也可能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该进行个案分析。

  打击商业贿赂的法规

  我国政府一直重视惩治包括商业贿赂行为在内的各种贿赂、贪污等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制定了整套有关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纪律性规范。

  一、经济立法

  早在改革开放之初,国务院就发布了《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1981年,全国人大颁发了包含禁止商业贿赂的《经济合同法》;1986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严禁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此外,我国《公司法》、《土地管理法》等经济法律、法规都从不同角度对禁止商业贿赂行为做了规定。当然,我国禁止商业贿赂的主要法律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行政立法

  在有关行政立法和制定行政纪律规范方面,我国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了规定。如:1988年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8条、第10条的有关规定。

  《暂行规定》第9条对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作了细化规定,即“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刑事立法

  在刑事立法方面,我国运用极其严厉的刑罚手段惩治各种贿赂犯罪:1979年,我国《刑法》把贿赂罪作为一种渎职型犯罪予以规定。1997年3月修改《刑法》,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加大了刑事处罚力度,规定对犯贿赂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使我国成为当今世界上运用死刑严惩贿赂罪的少数国家之一。

  虽然我国在商业贿赂方面的立法较多,但同时也存在很多缺陷,这势必使大量商业贿赂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曝光、立案和处罚,同时也意味着商业*被发现的几率很低。

  (作者系北京兆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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