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对查封财产进行变现的案件越来越多,情况也越来越复杂,在这一系列环节中,评估也是不可忽视,尤其值得重视的环节。
一、是否查封的财产都需要进行评估?
2002年8月,申请人季立新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广为归还30万元借款。执行中,我院依法查封了黄某的家用电器等物品,并按照办案程序,在经过评估机构评估后,委托拍卖公司予以拍卖。2003年1月17日上海黄浦拍卖行经对黄某的松下电视机、新科音响、夏普冰箱、沙发等物品进行公开拍卖,共得款1210元,之后扣除评估费、运输费、广告费等五项费用共1110.5元,拍卖行仅发还我院99.5元执行款。对于这种反差巨大的现象,申请人表示了极大的不满。据称市物价局相关规定指出,评估费需从500元起算。这里其实就明确了一个问题:无论标的物的价值多少,都要进行评估,并相应收取一定的评估费,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相应的规定,致使实践中出现这样的结果——落差巨大!申请人在要求法院执行的过程中只能获取极少的份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应得不到保障和维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18日起实施)关于这一问题有了相应的规定,其中第47条明确“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第48条又有相应规定:“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这一试行的规定填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这一点的空白,一定程度上,健全了我国法律在执行中的相关条款。
针对这种现实生活中经常碰到的情况,笔者认为,法律之权威和庄严性就体现在公平性上,而上面提到的案例中的申请人季某虽然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相对而言,如果有相应的法律制度针对这种情况作出明文规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会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证,法院在处理这一类型案例时才能做到“有法可依”。面对现实中的诸多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曾经有相应的规定:财产价值在一万元以下的不需要进行评估。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我们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依据,但依然缺乏最权威的法律条款,直到这个新的司法解释正式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第四条明确指出“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有了这个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我们在处理相应的案件的时候,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需要对标的物进行评估,这也最终体现了法律的连贯性。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定来规范、健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各项规定。然而这里又有了新问题:什么才算是“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物品?这是由哪些因素来决定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又是什么?在实际操作中如何来准确界定新的司法解释中提到的标准?作为基层法律工作者,笔者认为新的司法解释中仍然没有明确的条文让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得以遵从。
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各种动产、不动产、房产、家用电器、机器设备等哪些必须经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哪些不需经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这个执行过程中,究竟是以法院的意向为准?还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为准?如何才能真正切实有效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法律公正、公平的权威?试想,在实践中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还是会出现很多相关的问题。一方面,造成当事人双方各存己见,难以有定论;另一方面,当事人质疑法院的决定,一定程度上有损法律的尊严。在健全我国司法制度的道路上,明确评估的标准,详细规定评估的各项物品仍需要在执行实践中,逐层明晰,逐步完善,以期有一个良好的执行空间,给执法者更大的可操作性提供法律依据。
二、拍卖费用收取的标准
评估后的标的物进入拍卖机构进行有底价拍卖,拍卖机构进行的拍卖就成为一种商业活动,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都要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佣金比例的高低,直接影响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买受人以及拍卖机构的切身利益,是各方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
原告张亦栋状告被告康齐仪及上海俊明制衣有限公司不归还所欠借款15万元,并提供君铭制衣公司的单保书一张,被告康某的借条一张,及原告提取现金的银行本票申请书等证据。而被告康某辩称,从未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李立人、许立基、裘世明、陆自强四人的证言为证据,君铭制衣公司辩称,不清楚借款一事,与己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康某系朋友,被告康某是上海君铭制衣有限公司总经理,1999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当时未立借条,由被告君铭制衣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借款期限至1999年12月31日。1999年11月初,原告与被告及证人裘世明、陆自强一起去阿联酋,回来途中,原告要求被告补写了借条。因两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康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康某亲笔所立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述证言不能证明其受原告胁迫,故不予采信。被告君铭制衣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应按担保书所作的承诺对被告康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但由于被告无力偿还所欠借款,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对被告所属财产进行了查封,并委托拍卖行进行拍卖。(附拍卖行清单一份)
成交金额(人民币小写):4312元
(人民币大写):肆仟叁佰拾贰元整
应扣除费用人民币:3812元
(人民币大写):叁仟捌佰拾贰元整
仓储管理费 800元 查阅费
物业管理费 评估费 300元
广告分摊费 1500元 运输费 1000元 代理税金(交易税)
手续费 5% 金额 210元
其他 管理费(人民币小写): 元
(人民币大写):
费用 物品搬运人工整理费(人民币小写): 元
(人民币大写):
实付委托方金额(人民币小写):500元
(人民币大写):伍佰元整
从拍卖行出具的拍卖清单上,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法院在执行中,委托评估机构、拍卖机构对被执行人康某的相关财产进行变现的结果是:执行人最终拿到的金额与自己所要求返还的金额大相径庭,相去甚远。这样的结果导致了申请执行的原告张某非常沮丧,认为法律没有真正维护自己的权益,有失公平。面对如此的单据,法院也表示了无奈。但是,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中拍卖的佣金收取比例未作规定,各地法院在实践中一般是参照拍卖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按照拍卖法的规定,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而且约定佣金的比例没有上限;佣金的比例未作约定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双方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由于拍卖法对双方未作约定的,其佣金收取的比例仅仅规定了上限,各地法院和拍卖机构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具体进行把握,佣金偏高或偏低的现象时有发生。鉴于此,新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对佣金收取的比例分段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即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对于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则应当按照中标确定的方案收取佣金。由于公开招标的方式是各拍卖机构在公开、公平的原则下进行竞标的,收取佣金的数额又可以低于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比例,因此,采取这种方式将会大大减少佣金的数额。同时,考虑到实践中佣金收取的数额普遍偏高,不利于债权的实现,因此,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拍卖机构只能向买受人单方收取佣金。
我们相信,这个新的司法解释出台,拍卖成本必将大大降低。然而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个经常引起争议的问题,那就是法院在委托拍卖行进行拍卖的过程中,仓储管理费是否也必须算在佣金中,这个费用到底该由谁来承担?从普遍意义上来讲,每一个拍卖行都会有属于自己的仓库,用来储备还没有进行拍卖的物品,而这一增加的额外费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在新的司法解释中,只是从总体上规定了收取佣金的比例,并没有明确这些概念。虽然,拍卖成本总的来说会大大降低,而对于那些标的物本身价值不是很大的物品,经过拍卖行的拍卖,收取佣金,再扣除各项费用,执行人拿到手的现金就寥寥无几了。因此从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最大限度地减少执行成本,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讲,笔者认为新出台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还是有不足之处,没有明确的标尺来度量执行中遇到的各种各样的问题,依然存有可争议的地方。
法,国之本;国,民之基也,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我们会碰到越来越多的复杂情况和没有经历过的民事纠纷,正如上文所提到的,执行中的评估、拍卖该怎样在细小环节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这是每一个法律工作者都要认真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一方面,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法律条款,使它从点到面都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重视建立公开、透明的监督机制,同时促进评估、拍卖机构的健康发展。会对我国法制建设起到更进一步的完善,并推进其他相关领域的有序发展。无论怎样,在今天这个现行法律的基础上,我们一定会有相应的法律措施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最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法固民安,民安国强!这也是法律最终的目的所在。
综述所述,在执行中,有关评估、拍卖的问题仍然不能有完备的法律条文来指导实践,同时我国的各项司法解释中仍存在于法律之间缺乏协调的关系,有自相矛盾的缺陷等等,针对以上的诸多问题,笔者有一些新的设想:
1.关于扣押物品的评估和拍卖问题 新的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但却并没有明确解释哪些具体可以这样执行,因此引起一些不必要的争端。根据在基层的长期实践经验,笔者认为扣押物品变现可以不通过评估。所谓扣押物品,通常指的是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强制扣押的被执行人的个人财物,这个在执行中是容易确认的概念,而且所扣押物品一般都属于“价值较低或者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这个依据可以让我们在执行中有了较容易把握的尺度,因而也就会相应减少更多的执行纠纷和争端。上海市高院曾经规定的,一万元以下物品可以不经过评估,依然有很大的可操作性,在地方法院的实践中,也取得了较好的反响。笔者认为,将上海市高院的这一规定推广到全国,在法律条款中体现出来,有利于各地法院执行的顺利进行,同时能进一步完善关于执行的相关法律。这是在评估时遇到的相关问题,另一方面,如何让扣押物品变现,笔者认为完全可以通过在人民法院监督下,由被执行人自行变卖,或由被执行人、申请人共同变卖的方式实现变现的目的,这同时也是最大限度保障双方当事人权益的简便方法。比如,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扣押了被执行人的财物,其中有一处房产,如果我们通过被执行人委托房产中介进行变卖的方式,只需支付1%的中介费,剩余的可以还清申请人的钱款,而我们如果按照法定的程序,则还需支付评估费,拍卖费,最终返还申请人的钱款必定小于用变卖的方式所获得的钱款。当然这里需要重申的一点是:这一变卖行为必须是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否则会有失公平,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合以上方面,从最大程度维护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看,扣押物品在人民法院监督下,由被执行人自行变卖,或由被执行人、申请人共同变卖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是相当有效的。笔者建议这种方式可以写入相关司法解释中以试行,从而使我国法律在执行中有更切合实际的规定,在健全法律的道路上迈进一步。
2.只有在被执行人要求评估时才进行评估。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给了人民法院更大的执行空间,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只有在被执行人要求评估时才进行评估。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上文所提到的情况,经过评估、拍卖的法定程序,申请人所获得的钱款大大低于被执行人财物本身价值,致使当事人双方都表示不满,为了更好的解决这个问题,这里提供一个可供参考的标准,那就是,只有在被执行人要求评估时才进行评估,这样可以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被执行人的财物可以最大限度地变现,免去一些不必要的开支,比如评估费、拍卖费、运输、仓储费等,当然另一方面,也就是最大限度保障申请人的利益。这里只是笔者个人的一家之言,在变幻莫测、越来越复杂的现实面前,它不一定适用于每个案例,法官在执行中,只能依照法律,本着公平的原则,做出相应的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与替她法律的协调问题 从上文我们可以看到,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于现行法律出现自相矛盾的地方,造成各地法院无法有效遵从法律条款的各项规定,即造成执法者的困惑,从而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和争端。如上面说到的评估收费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物价局则有相应规定,评估费从500元起算,人民法院在没有相关法律指导的情况下,只能遵从物价局的规定,从而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被执行人的财务在变现过程中,受到不必要的损失。当然,这也是我国法律健全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问题。我们必须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现问题,才能最终解决问题,推动我们法制建设的发展。这也是法制发展,完善的必经阶段。比如,执行中的评估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相应的条款,随着这类案件的增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18日起实施),填补了我国法律在这一领域的空白,接着,根据各高院没有相应的法律来界定是否评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04年10月26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5年1月1日试行),从而给出了统一的法律规定,不会再出现让执法者无所适从的局面,另一方面,也在完善我国法律法规方面更进一步,同时形象地反映出法律法规自身的延续性和发展性。
以上便是笔者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对评估、拍卖的一点简单想法,希望能为完善我国的法律法规尽绵薄之力;同时希望越来越健全的法律能更好、更全面地指导我们执法,这也是每一个司法工作者的心声。
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












